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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利潤來源地的基本原則



        香港對營商利潤征稅的準則

        香港采用地域來源原則,向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征稅。只有于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才須予以征收利得稅。簡而言之,任何人在香港營商,但其利潤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所獲得,則不須在香港就有關利潤繳稅。

        世界上有很多地方采用不同的征稅準則,與香港采用的地域來源原則不同。這些地區對在當地營商而從全球所賺取的利潤,包括得自海外的利潤,都予以征稅。

        須繳納利得稅的先決條件

        根據《稅務條例》,符合下述條件的人士,均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

         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利潤;以及

         有關利潤于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首兩項條件簡單明確,第三項條件則需加以闡釋。現在讓我們探討確定利潤來源地的基本原則。

        確定利潤來源地的基本原則

        多年來,法院都有對確定利潤來源地這個問題作出判決。以下各項原則是根據法院具權威性的判決而確立的:

        事實問題
         確定利潤的來源地須根據有關個案的事實而決定,所以并無一個可以概括適用于各種不同情況的通則。利潤是否于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是由利潤的性質及產生有關利潤的交易的性質所決定。

        作業驗證法
         確定利潤來源地的概括指導原則,是查明納稅人從事賺取有關利潤的活動,以及該納稅人從事該活動的地方。換言之,正確的方法是查明產生有關利潤的運作,并確定這些運作在何處 進行。利潤來源必須歸因于納稅人產生利潤的運作,而不是集團其他成員的運作。

        先前或次要的活動
         有關運作所包括的,并非納稅人在其業務過程中所進行的全部活動,重點是確定納稅人獲利交易的地理位置,并將該等交易與其先前和次要的活動分開考慮。

        作出決策的地點
         作出日常投資或業務決策的地點,只是確定利潤來源地時須考慮的因素之一,而在一般情況下,并非是決定性的因素。

        從交易所得的毛利
         劃分一項交易的利潤是否從香港抑或香港以外地區所賺取,乃根據該交易所產生的毛利而決定。

        海外業務辦事處
         一個業務單位可能在海外設置辦事處,在香港以外賺取利潤;但如果該單位沒有設立海外業務辦事處,并不代表其所有利潤一定是于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不過,在大多數情況下,假如該單位的主要營業地點 設于香港,而該單位又無設立海外業務辦事處,則其賺取的利潤很可能須在香港繳納利得稅。

        貿易公司的利潤

        買賣合約
         確定從貨品和商品交易所得利潤的來源地時,一般是以達成買賣合約的地方為根據。" 達成 "一詞不能僅解作法律上的簽立,其涵義亦包括商議、訂定合約和執行合約的條款。

        在上訴法院就萬能工業有限公司對稅務局局長一案作出判決后,我們已清楚明白,在確定利潤來源地時需要作出廣泛考慮。正確的方法是研究所有為賺取利潤而進行的相關運作,而并非單單考慮貨品的買賣。

        萬能工業有限公司對稅務局局長 一案中,上訴法院特別提出:
         「貨品在何處購買和出售顯然是重要的問題,但還有其他問題需要考慮。例如,貨品是如何采購和貯存?有關的銷售如何招徠?訂單如何處理?貨品如何付運?怎樣安排融資?怎樣付款?」

        如何考慮有關事實
         考慮有關事實時,有關商業活動的性質和特點較從事該活動的頻密程度更為重要。該等活動與有關利潤的因果關系才是決定性的因素。

        無關重要的事實
         在確立一項商業活動的利潤來源地時,與該商業活動沒有直接關系的事實,例如租用辦公地方、招聘一般職員、開設辦事處等,均視為無關重要。

        一般原則

         如有關買賣合約在香港達成,所得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如有關買賣合約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達成,所得利潤不須在香港課稅。

         如購買合約或售賣合約其中一項在香港達成,則初步的假設是所得利潤須全數在香港課稅,但必須考慮其他有關事實,以確定利潤的來源地。

         如果是銷售予一名香港顧客 (包括海外買家在香港的采購辦事處),有關的銷售合約通常會視作在香港達成。

         如有關人士不須離開香港,而是在香港透過電話或其他電子媒介,包括互聯網,達成買賣合約,則有關合約會視作在香港達成。

         從貿易所賺取的利潤只可劃為須全數在香港課稅或完全不須在香港課稅,分攤計算有關利潤并不適用。

        制造業的利潤

        制造貨品的地點
         制造業的利潤來源地是制造貨品的地點。售賣于香港制造的貨品所產生的利潤,全部須在香港課稅。倘若貨品的制造工序部分在香港進行,而部分在香港以外進行,則與在香港以外的制造工序有關的利潤,不會視作為在香港產生的利潤。制成品在何處出售,則屬無關重要。

        就制造貨品與內地的單位作出加工或裝配安排
         香港公司在內地所涉及的加工貿易一般分為兩類: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來料加工
         在來料加工中,管轄各方合約關系的文件是加工合同。加工合同載列香港公司和內地加工企業的權利和義務。香港公司負責無償提供原料和機器,并提供技術和管理知識;內地加工企業負責提供廠房、水電設施和勞工。香港公司會向內地企業支付加工費用,以作為加工服務的報酬。原料和成品的法定所有權仍然歸香港公司。

        嚴格來說,有關的內地加工企業是與香港公司分開的一個獨立分包商。因此,香港公司從售賣貨品所得的利潤不應存在須分攤計算的問題。不過,本局認為,香港公司在中國內地的業務運作補足其在香港的業務運作。為認同香港公司在內地的業務運作,本局一般會接受有關的香港公司按 50 : 50 的比例分攤利潤。

        進料加工
         在進料加工中,制造業務由一間在內地注冊成立及與香港公司有關聯的外商投資企業(外資企業)進行。香港公司向外資企業出售原料,并從外資企業購回成品。香港公司從事原料和成品的貿易,而外資企業則負責制造成品。原料和成品的法定所有權分別由香港公司轉給外資企業和由外資企業轉給香港公司。

        本局認為,香港公司從香港進行的「買賣交易」所得的利潤不可歸因于在內地經營業務的外資企業的制造業務。貿易利潤的來源必須歸因于產生貿易利潤的香港公司的運作。其利潤應全數課繳利得稅,不得作出分攤。

        制造工作由內地的獨立分包商承包
         如果香港公司將裝配工作外判給內地不同承包商,其中涉及非常多的平價及短期的承包項目,而香港公司對裝配工作的參與亦微不足道,則在內地進行的裝配工作不視作由香港公司所進行。鑒于該香港公司沒有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任何制造業務,其利潤應全數課繳利得稅,不得作出任何分攤。

        從買賣交易所賺取的傭金

        提供服務的地點
         業務單位為顧客的產品覓得買家或為顧客所需產品覓得供應商而賺取傭金,安排委托人進行業務交易,便是產生該筆傭金收入的有關活動。進行有關活動的地點,便是這項收入的來源地。如這類活動在香港進行,則該傭金收入的來源地便是香港。

        委托人的所在地、代理人如何尋找委托人,以及賺取傭金前后的相關活動在何處進行等問題,通常都與確定傭金收入來源地無關。

        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士賺取傭金收入,但產生傭金的活動全部都在香港以外進行,則該筆傭金不須在香港課稅。

        對其他利潤的處理方法

        至于其他主要類別的營業利潤,可根據以下的驗證準則以確定其來源地:

         

         

        利潤


        是否須在香港課稅

        從房地產獲得的租金收入


        如有關物業在香港,租金收入須在香港課稅

        擁有人從售賣房地產獲得的利潤


        如有關物業在香港,所得的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從買賣上市股票和其他上市證券獲得的利潤


        如有關的股票或證券買賣在香港的證券交易所進行,所得的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如在場外買賣,若買賣合約在香港達成,所得的利潤便須在香港課稅

        業務單位(財務機構除外)從買賣非上市股份和其他非上市證券所得的利潤


        如有關買賣合約在香港達成,所得的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服務酬金收入


        如賺取該酬金的服務在香港提供,所收取的服務費須在香港課稅

        業務單位所收取的專利權費


        如在香港取得和授予許可或使用權,所收取的專利權費須在香港課稅

        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就使用知識產權而從香港所收取的專利權費


        如有關的知識產權在香港使用,所得的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如在 2004 年 6 月 25 日或以后收取專利權費,而有關的知識產權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使用,若該款項在確定某人計算利得稅的應評稅利潤時是可予扣除的,所得的利潤須在香港課稅


        業務單位(財務機構除外)的利息收入



        如貸款人在香港提供款項予借款人,所得的利息收入須在香港課稅

        利潤和開支的分攤計算

        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均有進行主要活動的業務所賺取的制造業利潤或服務費收入,可作分攤計算。在來料加工個案中,基于加工安排的各方所須遵守的條件,按 50 : 50 的比例分攤應課稅利潤是一貫的做法。在其他個案中,如分攤為適當做法,分攤的比例會按個案的情況而定。

        采用分攤計算安排,可能會帶來應如何分配間接開支的問題。簡而言之,這些開支若同時用于賺取在香港及香港以外所得的利潤,則應按得自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利潤在利潤總額各占的比例分攤計算。

        事先裁定

        為清楚確定利潤是否于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本局已就營商利潤的來源地提供事先裁定服務。這項服務須收取費用。有關詳請,已載列在《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31 號》(「事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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